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A062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2月18日7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62.1公里北向處(速限110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逕行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GA062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超速違規;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乃於97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GA06235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未在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要驗車時始知上揭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低額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
「慶眾」、車身式樣為廂式、顏色為藍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132公里,超速22公里(速限11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外,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為「慶眾」、車身式樣為廂式、顏色為藍,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之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
東湖村大老巷53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所為投監四字第裁65-ZGA062355號裁決書前已送達上址,經異議人配偶 陳永金 簽收一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次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送達至異議人上址,因招領逾期,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寄存於新街郵局等情,有原舉發單位97年9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15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核,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徒以前詞辯稱未收到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