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限制出境。惟被告為現任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鄉長,常因公務需要出國考察,今奉接名間鄉代表會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名鄉代字第О九七ОООО八一六號函邀被告出國考察,而被告世居名間鄉,親友、財產均存於名間鄉,且亦已決定參與競選下屆鄉長連任,並無因本件而涉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亦未因本件收有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更無圖利他人之故意及行為,為此爰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以利公務能順利推動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乙○治勇95他1001字第九О九九號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此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進行二次準備程序開庭,皆能準時到庭報到,且被告係現任名間鄉鄉長,其親友及個人事業生活重心仍在臺灣地區,是參以上情觀之,堪信被告並不致因本件被訴追犯罪而有規避審判之虞。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確有入出國境之必要,且被告主張因公務需要國考察等情,則有上開名間鄉代表會函一件在卷供參,顯見其確有入出境之具體事由。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屬正當,其聲請非無理由,惟為擔保被告日後能繼續如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斟酌其被訴犯罪情狀以及己身資力各情,爰准予被告再提出二十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但被告仍應於每次入出境前,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若未遵循此條件,可認前揭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的情況有所變更,本院為確保審判程序的進行,當另為其他適當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審判長法官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