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五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伍點零伍捌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五‧○五八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七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亦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扣案之襪子一雙,聲請人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云云。惟查,扣案之襪子一雙,尚可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