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於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即「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甲○○口卡片、警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採證代號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捺按指印各壹枚(計伍枚),指紋卡片捺按指印壹拾枚,採尿尿瓶封緘處偽造「甲○○」署名、指印各壹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八號偵查卷宗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刑事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壹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八號戒治處分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按捺「甲○○」之指印壹拾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停止戒治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十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七四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口附近,為警臨檢攔獲。乙○○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以其胞弟「甲○○」名義冒名應訊,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即「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甲○○口卡片、警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採證代號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捺按指印各一枚(計五枚)、在指紋卡片捺按指印十枚,另在警員飭令採尿時,在尿瓶封緘處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一枚以資矇混。旋乙○○經警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在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八號偵查卷宗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乙○○復接續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刑事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又接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八號戒治處分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按捺「甲○○」之指印十枚,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停止戒治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甲○○、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台灣高雄看守所及屏東戒治所管理人犯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撤銷戒治入所係甲○○,非被告乙○○,被告乙○○並未在此程序偽造「甲○○」署押,此部分公訴人顯有誤會)。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逮捕,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九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臺灣屏東戒治所發現前後二次受戒治人相片有別,將指紋卡送鑑定及訊問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偽造「甲○○」署名、指印之事實俱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有附於其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甲○○口卡片、警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採證代號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捺按指印各一枚(計五枚)、在指紋卡片捺按指印十枚(在警員飭令採尿時,在尿瓶封緘處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可稽;而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八號偵查卷宗,有其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為證;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足參;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八號戒治處分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送達證書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按納「甲○○」之指印十枚;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停止戒治刑事卷宗,有該卷內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九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中被告尚在警飭令採取尿液時,亦同在檢驗瓶之封緘處偽造署押、指印,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受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相符。而被告偽造其胞弟「甲○○」署押並冒名應訊接受審判,不惟使甲○○本人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二0五八、五四一四、五九九九號刑事裁定足佐,並足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正確性,顯已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核被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簽署押,係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接續在上開警訊、偵查筆錄、甲○○口卡片、警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採證代號對照表、指紋卡片、尿瓶封緘處、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十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七四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麻藥、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司法機關正確審判造成之損害、對被害人甲○○亦有不良影響,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即「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甲○○口卡片、警訊告知單、逕行逮捕通知單、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採證代號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名、捺按指印各一枚(計五枚)、在指紋卡片捺按指印十枚,另在警員飭令採尿時,在尿瓶封緘處偽造「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八號偵查卷宗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刑事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八號戒治處分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按納「甲○○」之指印十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四號停止戒治刑事卷內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因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署押之真正有審查之義務,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檢銘成八十九偵二0六二二字第四九五一四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移送意旨以被告乙○○以「 陳正振 」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灣泰一電器和平分公司向該店營業人員 林宏憲 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二支,售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惟無現金、信用卡,欲以匯款方式購買之,林宏憲不疑有他,遂告知該店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乙○○持匯款人 陳正原 、匯款金額三萬六千五百元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至上開分公司取貨,林宏憲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二支行動電話交付冒名為「陳正振」之被告乙○○,嗣於翌日,經查詢並無該筆匯款入帳,始知受騙,以上被告另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五、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中檢楠肅八九偵一六九四七字第七四一五八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移送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持匯款人 黃玲玲 、匯款金額六萬元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詐得易利信SH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五支,經查詢無該筆匯款入帳始知受騙,嗣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持匯款人黃玲玲、匯款金額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欲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台中分公司詐取NOKIA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五支時,經報警當場逮捕,以上被告另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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