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鄉○○路○○○號「頂承企業有限公司(即頂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為實業有限公司,其自任公司董事,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之八號、第一一○之九號、第一一○之十號共三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明知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公司債信不佳,財務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昭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侒公司)」,佯向昭侒公司訂購尿素膠,約定翌月付款,並先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及同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昭侒公司收執,以為支應八十六年四月份之貨款,致昭侒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貨款之誠意及能力,而於上開期間內依其所訂,陸續送貨至上址公司處,共計貨款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詎甲○○除四月份部分貨款三十二萬八千元已兌現支付外,餘款二百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皆不見清償,而所簽發由上述分行付款,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亦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嗣經昭侒公司屢次催討,甲○○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另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紙予昭侒公司收受,以為抵充前揭貨款之依據,並藉此要求昭侒公司繼續出貨予其使用,迄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經再三催討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昭侒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自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昭侒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訴、昭侒公司出貨單、大樹鄉農會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商業本票在卷可稽,且被告辯稱其資金遭中國農民銀行凍結,致週轉不靈,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貨之時,其公司帳戶資金已明顯不足,已無付款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購貨,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頂承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尿素膠,貨款共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並先交付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及同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支應八十六年四月份之貨款,而僅前開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有兌付,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告訴人催討,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另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然該等本票屆期亦均未兌付等事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生意失敗才未能清償,而財產是被拍賣,不是脫產,伊有給付部分貨款,且積欠上開貨款後,即以現金向告訴人買貨,均有付清,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告訴人購買尿素膠,並先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及同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支應八十六年四月份之貨款,總計貨款達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惟僅上開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已獲兌付,另四十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領,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就餘額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紙交予告訴人,抵充前揭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二十七張、本票二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人雖依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頂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及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內容,指稱被告之頂晟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其銀行帳戶資金已明顯不足,尤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活期存款帳戶僅剩九千七百餘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零,推論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尿素膠時,已陷資金嚴重不足,無付款能力情況,仍於三個月內大量購入二百餘萬元貨物,衡諸常情,被告在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發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及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陸續售出尿素膠,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云云,然依前開存款明細固可知被告帳戶於其向告訴人訂購時,即已存款不足,但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二紙支票,其中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支票,有如期兌現,另所積欠之餘款,被告亦另行簽發同額之商業本票二張交予告訴人收執,業如前述,被告如屬自始無意清償,應無於購貨之後,猶兌付上開三十二萬八千元支票及另行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之必要,是前開本票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而已,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購貨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事實。況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進行上開交易,係因在市場上大家原本熟悉,告訴人公司也知悉被告有從事這方面之商業活動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證告訴人於出貨之前已有充足且周詳之考慮,自難僅憑被告於購貨當時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且嗣後亦未付貨款,即認被告於購貨之時並無資力,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售予被告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提供土地以頂承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借貸八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三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自此以後即未再借貸,並開始繳納本金利息,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轉為催收款等情,固有土地謄本、中國農民銀行繳息明細表及中國農民銀行本金異動情形明細表在卷可稽。然依該等資料可知,被告就該項貸款於八十六年之前,多依約按期繳納,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六月仍陸續繳納部分款項,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轉為催收款,足徵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變化。參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後,告訴人雖拒絕被告再持票或記帳購貨,但於被告以現金購買時,仍繼續出貨予被告之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交易金額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於積欠上開貨款後,仍可以現金購貨支應,顯見猶勉力維持公司之營運,縱未能清償前帳,也非全無資力再行購貨,益徵本件被告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致八十六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始無法支付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款甚明,故被告辯稱伊是因生意失敗,致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上開貨款等語,非無可採。公訴人遽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時距上開抵押借款期間有四年,不能認係銀行凍結其資金,致週轉不靈,認被告所辯無理由,推論其明知自己於購貨時無資力,尚嫌速斷。
(四)又購買貨物,交付貨款,本屬民事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既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其不能按時支付貨款,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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