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潘錦秀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潘錦秀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託魏東榮為訴訟代理人部份,雖有其出委任狀正本為據,然該委託狀正本,上僅蓋有原告姓名之印章,而無簽名,亦無日期,且未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難認係原告親自或授權所為,故此部分仍須釋明,原告應補正該委任狀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委任狀正本)。
(二)再者,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經當地公證人公證,然均非正本,且未經海基會認證,從而原告亦應補正前揭文件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即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
二、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許家齡(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569)。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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