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項第4款│項第4款│項第4款│├───────┼────────┼────────┼────────┼────────┤│犯罪日期│101年3月12日凌│101年3月12日凌│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晨3時許│凌晨3時許│晨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56號│字第8156號│字第8156號│字第815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實││1032號│1032號│1032號│1032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決││1032號│1032號│1032號│1032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1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妨害兵役│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第3條第3款│項│項│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2月7日│100年9月15日上│100年10月中旬某│100年10月19日凌││││午5、6時許│日凌晨1、2時許│晨3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0號│字第25209號、│字第25209號、│字第25209號、││││31388號│31388號│313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實││92號│1117號│1117號│111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4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決││92號│1117號│1117號│1117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3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7│││罪,經臺灣雲林地│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4款│項第4款、第3款│││││││├───────┼────────┼────────┼────────┼────────┤│犯罪日期│100年10月30日凌│100年11月1日凌│101年3月9日凌│101年3月9日早│││晨2時許│晨3時許│晨1時10分許│上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09號、│字第25209號、│緝字第1973、1974│緝字第1973、1974│││31388號│31388號│、1975號、101年│、1975號、10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度偵字第21128號│││││、101年度少連偵│、101年度少連偵│││││第53號│第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1117號│1117號│114號│11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6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決││1117號│1117號│114號│114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2年6月確定││├─────────────────┤│││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4款、第3款│項第4款、第3款│項第4款、第3款│項、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4日凌│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1日凌│││凌晨0時44分許至│晨3時許│凌晨3時5分許│晨3時11分許│││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73、1974│緝字第1973、1974│緝字第1973、1974│緝字第1973、1974│││、1975號、101年│、1975號、101年│、1975號、101年│、1975號、10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度偵字第21128號│度偵字第21128號│度偵字第21128號│││、101年度少連偵│、101年度少連偵│、101年度少連偵│、101年度少連偵│││第53號│第53號│第53號│第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114號│114號│114號│11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決││114號│114號│114號│114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編號16至18所示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7.│1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款│├───────┼────────┼────────┤│犯罪日期│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凌晨3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73、1974│緝字第1973、1974│││、1975號、101年│、1975號、10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度偵字第21128號│││、101年度少連偵│、101年度少連偵│││第53號│第5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114號│11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決││114號│114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