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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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康金斗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上訴人 詹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接獲鈞院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因該筆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另該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自不負票據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簽發,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聲請鈞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400,000元,卻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找上訴人之父母出面解決,上訴人父母替上訴人償還其中700,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700,000元和解或不追究其他債務,是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收受上訴人還款700,000元,系爭收據並無如訴外人 鍾佑富 出具之書面載明「以450,000元和解」等語,自不得謂為被上訴人同意以700,000元和解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本票因上訴人尚未清償剩餘之700,000元,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又上訴人辯稱渠父母不識字,僅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退步言之,縱渠父母均不識字,上訴人叔叔 康永謀 亦識字,自應了解系爭收據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又上訴人已當庭自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是上訴人質疑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㈠原判決第2頁第5行「原告叔叔康永謀亦識字」,原判決第3頁第5行「原告父母是說希望與所有的債權人和解,但是因為他父母不識字,所以清償方案是個別寫」,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8行「因為他們三人都不識字」,原審之記載理由前後矛盾,且上訴人之叔叔事實上並不識字,縱識字亦不了解被上訴人和解書上之文義。㈡原判決第
3頁倒數第6行「還一半」,原判決第4頁第4行「第一次已經談妥用一半來和解」、「,但是因為他父母不識字,所以清償方案是個別寫」、「第二次四個債權人是要來收款及書立和解書」、「原告父母有講說拿了錢就要把原告簽發的票據全部返還」、「本來說好要還一半」。原判決對於同一債務人於同一現場處理之債務,認定 呂麗華鍾祐富 與債務人均有和解,為何獨厚被上訴人,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詞,顯有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以和解書上未出現和解字樣,顯係拘泥於文字,未調查真意。㈢又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其上請求金額與本件的主張明顯矛盾,而本件票據債務主要是基於合會所產生之債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之前述記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鍾祐富、呂麗華之證詞,並非原審認事用法之理由,自無記載前後矛盾。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傳喚之證人鍾祐富、呂麗華均遭上訴人積欠債務,惟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並非連帶債權,而各自獨立,亦分別與上訴人父母協商還款方式,此觀渠等所分別出具之書面內容均不相同,即可得知, 是渠 等如何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上開證人均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並不可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亦同意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00,000元之本票1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之父母出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
140萬元欠款為債務協商,被上訴人是否因受償其中70萬元,而有同意和解並拋棄未受償70萬元之權利使之消滅之意?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第2頁第5行所載「原告叔叔康永謀亦識字」,乃係引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至原判決第3頁第5行、倒數第7、8行所載「原告父母是說希望與所有的債權人和解,但是因為他父母不識字,所以清償方案是個別寫」、「因為他們三人都不識字」,則乃係分別引述證人鍾祐富、呂麗華在原審之證述,上開內容既均僅係原判決單純引述渠等之話語,並未涉及原審判決理由之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前後矛盾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對同一債務人於同一現場處理之債務
,認定呂麗華、鍾祐富與上訴人均有和解,然卻復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上未出現和解字樣,而獨厚於被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乃記載:「本人詹益清因借康金斗先生合計140萬於99年7月21日還款70萬恐說無憑特立此據詹益清」等字樣,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為金錢消費借貸,性質上本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本可僅就其中之一部分債權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而依上開收據之記載,既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之意,亦未記載有和解字樣,足以表示被上訴人之其餘部分之債權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徵諸上開收據之記載,自不因被上訴人同意先就債權之一部分受償,即因此使未受償之其餘債權部分歸於消滅。至證人呂麗華在原審固結證稱:「(問:法官諭知提示原告準備書狀附件二與證人檢視?)答:這是原告向我借三百萬元,後來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是在原告的家中寫的,是我跟原告的父母及叔叔和解的,因為他們三人都不識字,所以是我寫的,這條件是原告的母親跟我談好的,還一半,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原告已經依和解的方案清償完畢。當天原告的父母及叔叔有跟原告在場的債權人說大家都還一半,那時在場的債權人也沒有人講話,和解的單子是個別寫,但是其他人寫什麼我不知道。當天在場的債權人有四人,我跟證人鍾祐富、被告、還有 張宏裕 ,被告我在當天之前有見過,但是不熟。」、「(問:當天原告的父母有無請求債權人收了錢之後要返還原告簽發的票據?當天原告的父母有無說如果大家同意用一半來和解,當天他們就可以付錢?)答:事實上我們是去了原告的家二次,第一次已經談妥用一半來和解,第二次是拿錢並且書立和解的單據,第一次也是四個債權人都有到,第二次四個債權人是要來收款及書立和解書,因為原告的父母不識字,所以才由我們自己寫。原告父母有講說拿了錢就要把原告簽發的票據全部返還,債權人也都沒有說話,因為我的部分沒有一次清償,所以當天沒有還,原告清償完畢後,我已經把全部的票據都返還了,當天一次就拿到錢的債權人是否有把票據返還給原告父母我不曉得。本來說好要還一半,所以我有把原告簽發給我的票據都帶去,但是後來變更為分期返還,所以我才沒有把票據當天就返還給原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33頁);證人鍾祐富在原審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向被告借新台幣壹佰四十萬元這件事?)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原告以七十萬元跟被告和解?而且已經還了這七十萬元?)答:我只知道原告有還被告七十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用七十萬元和解的事。」、「(問:當時原告的父母是跟你們個別談和解方案還是一起談和解方案?)答:原告父母是說希望與所有的債權人和解,但是因為他父母不識字,所以清償方案是個別寫,我的部分是寫成和解,其他債權人我就不知道了。」、「(問:當天證人呂麗華是否在場?離開時被告是否還在現場或是一起離開?談清償方案時是否在同一空間?原告父母有無告訴你,你的還款條件與其他債權人一樣?寫單子的時候有無將單子的內容告知原告父母?)答:呂麗華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當天我比被告先離開,我們談清償方案時都是在原告家中的客廳,原告父母是跟大家講大家都還一半,但是寫單子是個別寫,因為每個人的債務情況不同,而且原告的父母不識字,所以單子都是個別的債權人自己寫的,至於他們個別單子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因為已經拿到錢,所以我就寫和解,我沒有將我單子文字內容唸給原告父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然查,被上訴人與證人呂麗華、鍾祐富對上訴人之債權,均非同筆債權,故不同之債權人就其債權之主張本得為不同之處置,難以比附援引,是證人呂麗華、鍾祐富之前開證述,均僅能證明其本身同意與上訴人和解,並拋棄未受償部分之債權,但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亦同意比照辦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會款債權,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4日僅以律師函請求30萬元,與本件主張顯有矛盾云云,則上訴人既係於第二審始為上開抗辯,且其於原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失權之效果,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況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系爭本票是我向被告借款簽發的擔保本票,本來我是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後來用70萬元和解…」等語,是縱認兩造間另存有合會會款爭執事項,亦難認與本件票款債權有何關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98年11月10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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