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潘 錦秀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潘錦秀 為已故退除役官兵即被繼承人潘安世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潘安世隨國軍來台,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前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分別於97年2月13日、97年8月28日、98年11月20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5號、97年度聲繼字第39號、98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於後兩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4號、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原告確為潘安世之胞弟,有公證並經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族譜、原告與訴外人 陶步儒 之往來書信可證,而兵籍資料多為口述,資料並非完整,自不得作為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反證。倘若對親屬關係尚有疑義,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查證。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對潘安世遺產有繼承權,拒絕交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潘安世之遺產有繼承權。至被告雖業已將潘安世之遺產移交國庫,並辯稱被告不適格,惟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僅規定被告繳交遺產予國庫之義務,並非移交後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解任,況據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原收入機關發現有誤時,亦由原機關辦理,是被告仍為潘安世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潘安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潘安世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4月8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將潘安世之遺產888,117元繳交國庫,則依100年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增列之第4條第3項第7款規定,被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告終結,本件被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原為潘安世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善盡其管理遺產之職責,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對潘安世之表示繼承時間於98年11月22日屆滿,被告函請本院查詢,依本院101年1月31日函覆可知,原告雖於法定期間為繼承表示,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是其聲明繼承表示自有未合。復據被告保管之潘安世善後處理檔案內並無遺留債權債務文件或信函等遺物,可知潘安世生前未與在台同鄉朋友聯絡,亦無與大陸親友有往來書信,原告既未於潘安世生前與其取得聯繫,何以於其亡故時即知悉可繼承遺產之訊息?原告又如何認定其與潘安世之親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5號、97年度聲繼字第39號、98年度家抗字第4號、98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99年度家抗字第6號駁回在案,是原告並未提出新證據,以資佐證其繼承人之身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潘安世於95年11月12日死亡。
(二)潘安世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
(三)潘安世之遺產金額為888,117元。
(四)原告於97年2月13日、97年8月28日、98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繼字第5號、97年度聲繼字第39號、98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對於97年度聲繼字第39號、98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4號、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潘安世之胞弟,對潘安世之遺產有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繼承潘安世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潘安世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潘安世之除戶謄本、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97聲繼5號卷第54至57頁、97聲繼39號卷第20至2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潘安世之胞弟,為潘安世之法定繼承人,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主張潘安世在臺並無繼承人,且屬未受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死亡時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1年4月13日,將潘安世遺款888,117元解繳國庫,已解消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不適法等語。惟按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固載有明文,然該法文僅規定賸餘之遺產應移交國庫,並非謂移交後,遺產管理人即行解任,且自反面解釋,如非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本應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應移交國庫。至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第7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及遺產後,解除職務。如繼承人對繼承相關事項仍有爭執,得請其依法律途徑解決。依其文義,係規定遺產管理人於交付遺產後解除職務,則反面解釋,如非無人繼承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本應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後,方解除職務。本件原告主張其乃潘安世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且已於表示繼承期間聲明繼承,請求被告移交遺產,於此範圍內,仍屬被告之職務,自不能僅以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即認職務已解任,否則,若遺產管理人職務行使上有所疏失,致不應解繳國庫或解繳國庫數額不實時,以此迴避後續義務,亦有未洽。再者,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
本件被告為將潘安世賸餘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移交遺產云云,非有理由。另系爭管理辦法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等規定而訂定,並制訂系爭作業程序,是該等行政規則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有違憲之虞,併予敘明。
(四)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潘安世於95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已於97年2月13日、97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潘安世在臺灣之遺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5號、97年度聲繼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已盡守法定期間之義務,並未逾越上揭聲明繼承期間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業經駁回確定,其繼承表示與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法院對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對於法院准駁之裁定,如有爭執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法院就原告所提之實體上訴訟有無理由予以判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五)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潘安世之胞弟,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潘安世間有兄弟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潘安世之胞弟一情,固據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黃梅縣公證處(2007)梅證字第47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親屬關係公證書)、未經公證之 潘氏 宗譜影本、署名陶步儒信件一封為證,又原告前曾於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聲明繼承案件中分別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黃梅縣公證處(2009)梅證字第49號潘氏宗譜(下稱潘氏宗譜)及另一份署名陶步儒信件一封為憑。觀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潘氏宗譜雖載明:「被繼承人之親屬有父親潘 金宜 、母親 何菊香 、弟潘錦秀」、「 允富福公 長子字金宜生於光緒二十年甲午十二月二十日亥時,娶 何氏 生於光緒二十二年丙申年九月十二日亥時,生二子 昌發昌祥 ,歿於民國三十四年乙酉九月十八日亥時;昌發、 允富公 長子、字 寄生 、號安世生於民國00年戊辰十二月初四巳時;昌祥,允富公次子,字錦秀生於民國000年戊寅十二月十五日巳時。」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98司聲繼25號卷第57至64頁),惟 潘世安 之兵籍表,其上家屬欄空白乙情,有基隆市後備指揮部98年12月23日後基隆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兵籍表1件附卷可按(見98司聲繼25號卷第25至26頁),核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管潘安世之資料並無親屬相關記載相符,均無親屬公證書及潘氏宗譜所示之兄弟之資料記載,有該管理處97年3月19日、98年5月15日國後動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97聲繼5號卷第24頁、98家抗4號卷第59頁)。又潘安世之戶籍謄本無其父母姓名之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潘氏宗譜之內容與被繼承人現存兵籍、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上開親屬公證書及潘氏宗譜遽認原告為潘安世之胞弟。原告雖陳稱兵籍資料並非完整,潘安世之兵籍資料並無填寫父母之名,然人不可能無父母,更可確認當年兵籍制度未臻完備云云,惟潘安世未於兵籍表填載父母之名,箇中原因甚多,然亦無從因此遽認原告所提資料記載內容為真實。
2、又原告前後提出之署名陶步儒之信件,其中第一封信件內容為「 錦琇 先生勛鑒:來信收悉,照你要求經往基隆查詢令兄下落案,據承辦人告知四十五年前檔案資料早已焚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二封內容為「錦琇先生勛鑒:...打聽令兄 亞旭 於民國37年由上海...」(詳本院卷第130至132頁、99家抗6卷第44至48頁),上開二封信件內容,不僅收信人「錦琇」難認係原告本人,且錦琇所尋之胞兄「亞旭」亦非潘安世之名,是僅憑上開書信,難認原告為潘安世之胞弟。原告雖稱其知悉潘安世至臺灣後,於基隆退伍,並曾於基隆從事造船業,因潘安世年輕時即至臺灣,陶步儒恐因鄉音將「安世」錯聽為「亞旭」,難因此認此兩封信為矛盾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3、至原告曾於98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聲明繼承事件中所提出祖墳墓碑照片數幀,墓碑上雖載「故顯考 潘公 金宜大人之墓孝男安世、錦秀」等語(見98司聲繼25號卷證物袋內),然此除與潘安世之兵籍、戶籍資料不符外,且未經大陸地區公證機構予以公證,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無從推定為真正,難據此真偽不明且與事證相違之祖墳墓碑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況潘安世自44年起即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經證人即潘安世於玉里榮民醫院之輔導員 羅四維 到庭證稱:根據醫院現有的資料,潘安世於44年7月1日就住進玉里榮民醫院,於其往生前3至5年,由我擔任輔導員,負責偶爾與病患聊天,告知病人權利義務,轉發掛號書信,潘安世未與大陸親友聯絡過,我也沒有印象潘安世提過大陸有親戚等語(99家抗第6號卷第66頁)。又潘安世之善後卷宗內亦無任何原告或其家屬與潘安世聯繫之資料,潘安世亦未曾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98家抗4號卷第56頁),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曾於潘安世生前與其聯絡(本院卷第82頁),是依原告提出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函查之卷宗、函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潘安世之胞弟。
(六)至於原告主張法院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按已於90年5月29日將名稱改為「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之規定,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云云。惟依「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7點第1款第3目、第2款固規定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以公證書有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等情形為限;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法院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然就上開規定之相關內容觀之,顯然皆係出於限定查證範圍之立法意旨,而非課予法院在心證已臻明瞭之情形下,尚負有強制函請海基會查證之義務,且前開注意要點第7點第5款及第7款亦明文規定:囑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證公證書時,應依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公證書原本或繕本是否相符。從而法院縱使囑託海基會查證,查證之結果至多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則查證之結果,既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法院仍應本諸前開文件表彰之內容,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本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亦未爭執此點。再者,本院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既足認定原告非潘安世之繼承人,即無依前開規定函請海基會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其為潘安世之胞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潘安世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被告應將潘安世之遺產10萬元交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原告本人暨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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