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及殘渣袋肆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外包裝殘渣袋肆只、糖粉貳包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殘渣袋伍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外包裝殘渣袋伍只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英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第912號、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10月、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先以放置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數分鐘後,再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8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只、分裝袋1批、玻璃球3個及糖粉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英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8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
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8公克,取樣
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只、分裝袋1批、玻璃球3個及糖粉2包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第912號、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10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擔任車行司機且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3.08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3.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晶體2包(合計淨重0.38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4
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殘渣袋4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殘渣袋
5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外包裝殘渣袋共9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顯係被告所有,並分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分裝袋1批、糖粉2包、玻璃球3格,均為被告所有,且分裝袋1批、糖粉2包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另玻璃球3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