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智翔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1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所示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13行關於「於102年5月24日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24日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2年3月間某日,在家裡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6時30分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被告張智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96年減刑後,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並採集張智翔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智翔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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