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華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偉華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5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路上,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經警員 劉伊荏 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偉華為規避查緝,逕自駕駛機車加速逃逸,劉伊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自後追緝,待行至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板新路口,劉伊荏以警用機車擋在陳偉華之行進方向前,再度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偉華明知劉伊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機車衝撞劉伊荏駕駛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劉伊荏執行攔檢車輛職務,使之倒地,劉伊荏因而受有前臂、手、膝、腿開放性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偉華於衝撞警用機車後人車倒地,遂棄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徒步逃逸,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為警逮捕,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劉伊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3025號偵查卷第63-64頁),並有劉伊荏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現場及警員受傷照片共18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14-16、18、23、25、27-29、35-43頁);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服用酒類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難僅以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單一認定標準。而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法務部雖於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亦說明該數值以下之行為,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亦得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是以,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亦非即可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時,法院仍得判定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為警逮捕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固僅有每公升0.45毫克,然被告於駕車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無法正常操控情形,另被告為警逮捕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斯時距被告自承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機車上路,已逾1個半小時,然被告仍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益徵被告於駕駛機車時,生理反應能力確受酒精影響,致欠缺正常駕駛所應具備之操控能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已刪除選科拘役刑或罰金刑之法定刑種,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辯護稱:
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家有老父、妻女及9個月大之女兒待被告扶養,被告因一時糊塗飲酒致觸犯刑責,連累家人爾後經濟,然已自行改過戒酒,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被告不得不為本件犯行,而足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核屬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傳,罔顧法令,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低下而達不能安全行駛程度時,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輕忽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行為可議;復於員警依法攔檢時,仍拒不配合,且罔顧員警安全,執意駕駛機車衝撞警員,漠視公權力及公務員執法安全,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駕駛者乃衝擊力道較小,須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易造成重大傷亡之
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業向警員劉伊荏道歉,取得其諒解,此據被害人劉伊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係擔任房屋拆除工且扶養父親、妻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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