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原告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鍾享檸
訴訟代理人 楊潔心
被告 劉清治
劉 潘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清治先前邀同被告 劉潘美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9%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共7年,並由被告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劉清治迄仍積欠本金248,13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且被告劉潘美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共用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約定書、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48,137元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2.9469%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0.0868%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48%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1033%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