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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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2條亦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清求被告賠償王子麵0.2包,衡情價值不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是其起訴於法未合,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