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件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卷宗審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街○○○號四樓」,茲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臺中縣○○鄉○○路○○○號六樓」,與上開相對人之住所資料不符,且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回執上,僅蓋用「全旺天下管理委員會」章,未記載相對人丙○○姓名,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既非適法,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