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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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4月
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8月5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應補充關於為警查獲時間之記載為:「於同日13時20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5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罪此等財產犯罪而入監服刑,有上開前科紀綠資料可考,竟仍不思悔改,再竊取他人財物圖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即3月,此外,並考量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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