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
9月20日執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經警將被告於96年4月13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3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準此而論,被告為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