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乙○○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宣示判決筆錄1份,聲請裁定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茲查:
㈠本件受刑人乙○○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等,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94年6月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9月9日),然受刑人復於95年9月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其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處分因此遭撤銷,是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宣告刑(如附表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仍餘殘刑1月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受刑人固於96年11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甲○治執正緝字第563號發佈通緝,然既非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所實施之通緝,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受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其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減刑後減得之刑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