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
4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239向10號甲○○住處,見甲○○所有之衣物晾在該屋圍牆內,遂持於路邊撿拾之樹枝,伸入圍牆內,將甲○○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女用內褲3件勾出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欣賞之用,隨後並將之丟棄。丙○○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42之52號乙○○住處,見乙○○所有,價值共約4,000元之衣物晾在該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入鐵欄杆內,竊取乙○○所有之女用內衣褲1套及內褲3件,得手後供己欣賞,並隨後將之丟棄。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丙○○之車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8張。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三、按被告丙○○於夜間以樹枝及徒手伸入被害人住宅之圍牆與鐵窗,從圍牆內及鐵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圍牆及鐵窗,使他人鐵窗即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僅因一時好奇,率爾竊取女性之內衣褲,所竊取之內衣褲價值各約3,100元、4,000元,價值並非甚鉅,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縱各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屬過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衡情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