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氣瓶貳瓶及噴嘴)、梯子壹具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梯子壹具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乙炔切割器壹組(含氣瓶貳瓶及噴嘴)、梯子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批號TPC-HK-PVCWP、22SQm/m、HOLDKEY1999)」更正為:「(批號TPC-HK-PVCWP、22SQm/m2、HOLDKEY1999)」;「並扣得上開路燈燈具(已發環養工處)、電纜線(已發還臺電公司)、乙炔切割器含氣瓶2瓶及噴嘴1組、老虎鉗1支、鋁梯1具等物。」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含氣瓶2瓶及噴嘴)1組、老虎鉗1支,及甲○○所有之鋁梯1具等物。」;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含氣瓶2瓶及噴嘴)1組、老虎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甲○○竊取燈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等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影響民眾用電品質,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乙○○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又所竊得物品價值匪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含氣瓶2瓶及噴嘴)1組、老虎鉗1支及鋁梯1具,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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