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䄃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及斷電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及斷電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丙○䄃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及斷電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䄃3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雖僅2臺,規模部大,惟被告乙○○前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前科,而甲○○則有6次,顯見其2人均毫無悔改之意,實應重懲,另被告丙○䄃僅為受僱,尚非主導地位,情節較輕,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2臺、斷電開關2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