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關於甲○○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且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且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