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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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施工材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晧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