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秋菊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原告經營「海韻音樂
會館」,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並
由原告支付保證金27,000元予被告。原告初始詢問被告合作
經營該店之意願時,被告雖未當面承諾,但在事後積極整理
店內環境,原告也請廠商來安裝卡拉OK線路及設備,並支付
所有款項,後被告卻告知不想合作經營,並要求原告將投資
的設備搬離或由原告向其租用該處獨自經營。原告開始營業
後,不時受到員警及環保局人員前來告誡影響店旁住家安寧
,後探知被告及前張姓經營者,也是不堪受檢舉告誡之困擾
,經營二個月後,向縣府申請停業。顯見被告自始即知該處
無法經營卡拉0K之事業,卻先以有意合作讓原告投下資金,
再以反悔之計逼原告向其租用房屋經營,顯然故意以詐術令
原告陷入經營之風險。原告於109年1月29日晚間被告前來店
內消費時,即向其抱怨未告知經營風險,並告知若檢舉情況
無法溝通時,再經營一個月就會停業,意即欲於一個月後終
止契約。嗣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臺東郵局馬蘭支局第2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將保證金退還原告,唯被告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原告於109年1月1日承租系爭屋所支付之保證金27,000元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拿50,000元給原告作為合夥一半的股份
,但原告沒有拿錢出來,後原告說要獨資,經被告同意,原
告即把50,000元返還於被告,並將經營一個星期所收的錢全
由原告取回。㈡原告受管區員警及環保局人員告誡係因其每
日經營至凌晨三四點,且音響開太大聲,吵到隔壁四維路1
段244號居民不能安眠,經被告提醒亦無改善。又被告並無
出租給張姓經營者使用。原告未告知不租,僅將被告原有的
物品搬走,鑰匙也是一星期後再叫人拿到被告家。且被告與
朋友至系爭店面消費,先簽帳,後原告叫其子來收款時,被
告說至3月1日收租時再扣除,其子亦應允,顯見原告主張並
非真實。㈢保證金的意義,即毀約和原有之東西回復之用,
況原本的裝修皆毀損,也都尚未修復。電費3,181元亦未繳
納。㈣系爭租約租期3年,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原告
違約僅給付2期租金,被告不願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第
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查兩造於109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27,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租賃保證金為27,000元,及原告迄今已支付109年1月至
109年2月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信為真。又觀
諸系爭租約,其上並未載明單方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原告
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惟被告
既未表示同意,且系爭租約中亦無其他約定原告得期前解
約之條款,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即屬無據。
(二)再按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此項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租賃物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合於約定之使
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
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
因故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
,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
按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
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
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
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卡拉0K之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於營業期間因受員警及環保
局人員前來告誡,致系爭房屋無法經營卡拉0K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有何法令限制或事
實上不得經營卡拉0K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房屋因不得經營卡拉0K,有未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乙情,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已依系爭租約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使用,且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現仍在存續期間內
,是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