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已成年。結婚20餘年來,伊善盡人妻人母之責,反觀上訴人對伊薄情毫無感恩之意,伊因顧及家庭,多予隱忍。詎上訴人自109年起懷疑伊有外遇,於109年3月間,其意圖檢查伊手機簡訊,伊不從,上訴人乃動手搶奪,致伊遭上訴人打傷。110年11月4日晚間,兩造已達成離婚共識,僅因財產事宜尚未談妥,而未完成離婚登記,上訴人竟無端對伊怒罵,指摘伊外遇,更要求伊即刻離家,伊只得至兄長家借住,自此上訴人即音訊全無,更遑論請求伊返家,伊情非得已,只能在外賃屋居住。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已造成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上訴人更自行更換家中門鎖,且要求女兒不得讓伊回家,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兩造間已毫無情義可言。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婚姻破綻無可挽回,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得請求離婚,且伊無任何過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2,259萬9,125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370萬2,014元。從而,伊可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944萬8,554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944萬8,554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其餘894萬8,55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傷害或恐嚇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錄音檔均不實在。伊係因家中物品有缺少,才會更換門鎖,伊仍希望被上訴人能回家,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住處。兩造於109年至110年間經常出遊,鶼鰈情深,且伊有傳簡訊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回家,並無遺棄被上訴人,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縱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伊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亦不得因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數額應為883萬4,33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頁)

 ㈠兩造於83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已成年。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號,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頁)。

 ㈡兩造以111年1月17日(原審卷第4頁)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清償122萬8,443元婚後債務,該筆資金來源係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繼承而來的土地,且該土地為兩造結婚前,上訴人已經取得之婚前財產,故上訴人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122萬8,443元。兩造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66萬8,668元。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懷疑伊外遇,而遭上訴人毆打致受傷一情,業據提出111年1月17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40頁),參以上訴人稱伊是拿電話時,不小心碰到被上訴人嘴巴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記載「左臉挫傷併左下唇淺撕裂傷」、醫師囑言「109年3月3日急診行傷口處理」等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子虛。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四哥甲○○於原審結證稱:110年3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哥哥說要離婚,要伊等過去簽名,伊到兩造住處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外遇,要其離婚;被上訴人當時說上訴人有打她1個耳光,說她沒有外遇;當時兩造討論沒有結果,沒有簽字離婚;因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離家出去當乞丐,伊跟伊三哥就把被上訴人帶回三哥家,被上訴人就在三哥家住好幾天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參以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一情,上訴人對此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中午回家,伊問被上訴人為何這麼晚回來,但被上訴人不說,後來隔了2、3天被上訴人身上都是傷,伊就問被上訴人為何受傷,被上訴人也都不講,伊就叫被上訴人去她哥哥那裡好好想一想,休息幾天想通了再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遭上訴人趕出家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嚴重損及其人格尊嚴,造成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女兒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頁),並參以上訴人稱確有換住所鑰匙,亦無將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女兒不得讓被上訴人回家,且因住處換鎖,不給女兒新鑰匙,以免被上訴人返家等語,應堪採信,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情義,難認有何夫妻間互敬互信互愛之基礎存在。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迄今,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挽回婚姻之舉措,並提出出遊照片及111年5月24、25、26日、同年6月15日簡訊內容為據。惟查:

 1.上訴人提出照片並未顯示何日期所拍照(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縱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10年10月24日拍攝,亦係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趕離家中之前所拍攝,已無從認兩造於分居後婚姻仍和諧。又觀之其中一張照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跳舞之照片(舞伴並非被上訴人),其餘皆為團體照,兩造之站立位置,又相隔甚遠,除能證明兩人共同參加團體旅遊外,無從證明兩造間婚姻和睦或上訴人有何挽回婚姻舉措。

 2.依上訴人提出LINE簡訊內容,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24、25、26日、同年6月15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惟觀諸111年5月25日簡訊結尾內容為:「你今天竟然還咬我一口我覺得很悲哀需要這樣嗎再見」,已難認上訴人有何挽回婚姻之意;同年月26日簡訊結尾內容為:「大家有病痛受可以大家互相照顧不要這樣動(鬥)下去沒有意思」。111年6月15日簡訊內容表示女兒讀書受本件訴訟干擾,再指被上訴人係為錢財才提起訴訟,字裡行間僅要求被上訴人捨棄權利,難認上訴人有何挽回婚姻之意或舉措。 

 ㈤綜合上情,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取。兩造就婚姻之破綻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其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應單方歸責於上訴人家庭暴力及驅趕被上訴人離家等行為,被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

 2.本院審酌兩造於83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同住○○市○○區○○路000號,兩造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並驅趕被上訴人,兩造因而自110年11月起分居迄今,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3萬4,33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不爭執以111年1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66萬8,66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3萬4,334元(計算式:1,766萬8,668元×1/2=883萬4,334元)本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萬4,334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1日(原審卷第12頁)起、其餘833萬4,33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上訴人對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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