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丁○因先天右腦空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次子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丁○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重度智能不足併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