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樊素蓉
樊素珍
樊少傑
樊少棠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東縣○○市○○○街○○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 告 廖美 和
樊思華
樊少涵
樊思嘉
樊思萱
廖婕妤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兼廖婕妤
法定代理人 陳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被告廖美
和、樊思華、樊少涵、樊思嘉、樊思萱、廖婕妤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世強、陳美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
臺東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號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8,8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東市○○路○段○○○號建物暨基地(臺東
市○○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樊哲學 所
有,樊哲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逝世後由原告四人合法繼承
並於108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原由
被告等人實際居住並設籍於其上,經原告屢次催告返還,始
於109年2月5日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原告等人既因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年6
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時即109年2月5日止,計7個月,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5元,共計28,875元(計算式:
4,125×7=28,87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樊哲學於108年6月28日死亡時,除由原告繼
承外,另有被告等人代位繼承。被告於樊哲學生前依其指示
居住於系爭房地。樊哲學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為其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由被告為從來之使用,連同樊哲學所遺門牌
號碼為臺東市○○里○○路○段○○巷○○號之房屋一併清理,
以作為遺產分割之準備。108年11月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
割遺產協議,其中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並於同年11月1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樊素蓉於108年12月3日以LINE通
知,要求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其
已容許被告繼續居住至108年12月30日。且被告陳美怡於108
年12月28日即已搬離,其餘被告則於109年1月8日遷離,並
以LINE告知原告進行點交,係原告受領遲延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樊哲學所有,嗣樊哲學於108年6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原告樊素蓉、樊素珍、樊少傑、樊
少棠(上二人為代位繼承),被告樊思華、樊少涵、樊思
嘉、樊思萱(均為代位繼承),及訴外人 樊思潔 (代位繼
承)等人,嗣上開繼承人於108年11月6日就被繼承人樊哲
學之遺產協議分割,由原告4人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8年
11月13日為繼承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樊哲學除
戶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8至12頁、第39頁及第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樊哲學死亡時,仍由被告即繼承人樊
思華、樊少涵、樊思嘉、樊思萱等人與其母即被告 廖美和
,以及被告廖婕妤、廖世強、陳美怡等人居住其上,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樊哲學於108年6月28日死亡後,迄108年11月
13日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系爭房
地為原告與被告樊思華、樊少涵、樊思嘉、樊思萱及訴外
人樊思潔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告樊思華、樊少涵
、樊思嘉、樊思萱等人既為公同共有人,與經其等同意而
居住其上之被告廖婕妤、廖世強、陳美怡等人,尚難謂係
無權占有,惟原告4人既已於108年11月13日,依協議分割
而取得系爭房地,則自斯時起,被告等人已無占有系爭房
地之合法權源,應無疑義。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9年2月5日始遷離系爭房地,惟依
被告樊少涵於109年1月8日17時48分傳送予原告樊素蓉之
Line對話內容:「馬蘭房子我們已經搬遷搬離完。可以約
時間以完成最後交屋的程序。」及原告樊素蓉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至同年月13日方為:「律師函已明確表示將求償
(6月-1月)7個月的房租,及返還房屋,樊思華、樊思嘉
道歉澄清」之回覆(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觀之,顯然被
告係於109年1月8日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斯時起已處於
可受領之狀態,應堪認定。至被告陳美怡雖抗辯其於108
年12月28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而其餘被告固舉原告樊素蓉曾於108年12月3日傳
送予被告樊少涵:「12/30日以前騰空交出,水、電、電
話費當天報錶繳清,戶籍全遷出,我們可不追究損害利益
賠償。」之Line內文(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認原告已
同意被告居住至108年12月30日。惟查,觀之原告樊素蓉
上開訊息內容,無非係以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前遷出為
停止條件而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未於該時點前遷出
,已如上述,則上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發生其效力,至
為灼然,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等居住至108年12月30
日等語,要屬無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08年11月13日起迄109年1月7日止,乃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上開
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而本件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為4,12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531元【計算式:4,125×18/30+4,1
25+4,125×7/31=7,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