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與友人飲酒後,已近乎迷醉狀態,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鹽埔鄉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渙散、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未注意前狀況,撞及正在同向路邊裝貨之 羅綵鈴 後,再追撞 張榮財 所駕駛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體,致羅綵鈴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測得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匪淺,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羅綵鈴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更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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