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自借款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其後改以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期於每月五日還款,若有一次不
按期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其後即不依約繳息,且本金迄未清償,
尚積欠二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繳息查
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
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