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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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
間互助會,含會首共3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原告跟了二會,嗣被告於93年7
月10日冒用原告名義得標標走一會,得款825000元,簽發同
額之支票交付原告嗣遭退票,另一會原告未出標,應於94年
12月10日取得最後一會合會金990000元,二會共0000000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代收票據明細
表各一件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揭會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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