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按固定
週年利率17.8%),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
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567元,及其中50,0
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資
料、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
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
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
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
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7元,及
其中50,0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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