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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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巳○○
被   告
兼被選定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與附表所示之48人(下
稱選定人),均為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之家長會代表,且
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4人與選定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因認選定人與被告就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依前述說明,選定人自得於起訴後選定選定被告4人為
當事人為全體進行訴訟,此有民事選定當事人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蘋果
日報刊頭刊登道歉啟事乙天,並於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
學正門前及家長會公告欄以全開壁報紙張貼道歉啟事30日」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明撤回上述第㈡項,並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
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
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
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
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
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強制調解之事件,
兩造經本院於99年6月8日及7月6日定期調解,惟調解不
成,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且原告亦未表
示反對,並即進行辯論,此有7月6日當日筆錄在卷可證。
另原告亦於同年7月1日提出準備書狀附卷,然原告於7月
19日卻具狀表示前述7月6日係通知調解,非言詞辯論通知
書,其未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且被告當日庭呈多項證據,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67條書狀先行之規定,致其不能為充分準
備,而聲請再開辯論等語。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聲請
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告又以其於99年7月12日閱卷影印後,知悉被告所用之證
據涉嫌偽造文書,並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亦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
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就任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下稱
雙蓮國小)98學年度家長會會長,並依據法定程序於98年10
月27日召開家長委員會會議,續於同年11月8日召開常務委
員會議。不料被告卯○○、庚○○不甘落選,隨即聯合共同
被告及選定人杯葛會議,制肘會務,抵制原告執行會長職務
,不法運作罷免原告之會長職務,嗣後被告庚○○擔任代理
會長行使職權,被告 李正達 執行補選會長之職務。在98年11
月8日常務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被告四人及選定人戊○○均
出席,並同意訂於98年11月1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戊
○○於現場打印,經原告核對而於翌日發文通知於98年11月
17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㈡按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5條明訂:「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年至少召開一
次,由原任會長於第一學期開始後35日內召開主持之。經家
長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原任會長應召集
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
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且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
例第13條亦有明文。另依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7
條規定,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會至少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
召集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之,由家
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另在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
設置自治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此與前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之規定不同。原告既無不能召集或不召集之事由,但被告竟
然違法以12名委員共同連署召開98年11月17日臨時會員代表
大會,被告等為意圖阻礙原告出席,違法不當互推被告庚○
○、戊○○宣布二人共同擔任主席,違反明定由家長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之規定,顯逾越權限,足認當日不法決議事
項、連署罷免會長案等無效。原告當場依法撤銷98年11月17
日被告等以詐欺、脅迫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意思表示,同
時聲明當日會員代表大會全部會議無效。
㈢原告不但為合法會長之當然主席,亦為班級代表、會員代表
、家長委員、常務委員,竟然誆稱侮辱原告,更眨損社會上
對原告人格評價。原告僅列席靜坐,任由被告庚○○、戊○
○二位共同主席霸占麥克風高談闊論詆毀汙衊原告,原告無
法行權利主持會議,所受精神痛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自
由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及選定人於98年11月17日共
同連署罷免原告之會長職務,查該連署書未有任何提案人或
任何聲請人之簽章,亦不見陳述罷免會長之事實理由,且無
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之情事,未符合罷免會長之法定程序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且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7條規定:「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明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被告等顯未擬具罷免書,亦無敘述理由,原告無法知悉為何
遭罷免;又如前所述,當日會議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上開連
署簽名單自屬無效;又被告亦未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及第
53條規定為之,顯然無效。又原告並無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
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所定不法事由,故被告所提罷免案,顯
無正當性,當時罷免連署以「原告至地檢署控告前任會長、
會計及出納,代表們因李會長的說詞群情激憤等云云」,於
法無據,自屬不當。然被告等不法連署罷免原告行為,業造
成原告之人格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
㈣原告否認於98年11月12日接到被告戊○○的電話,通聯記錄
無法證明是要原告召開會議。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經家長委
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請求,原任會長應召集會議並擔
任主席,在此情況下,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時,其他
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連署召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依同章
程第17條規定,被告12人連署只能召開家長委員臨時會,不
能召開會員代表的臨時會。
㈤原告向前任會長提告屬於會長的職權,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要
經過家長委員會的同意。另外原告並沒有募款。原告承認有
提領十幾萬元,並非預算未通過,因前任會長任期到98年10
月14日,但98學年度是從98年9月1日開始,新年度的家長
會員代表大會是98年9月30日召開,由前任會長擔任主席並
通過98年度家長會預算,故前任會長依據通過的家長會預算
,一直執行到98年10月14日,原告自98年10月15日接任會長
,並繼續執行前任會長通過的預算,原告是於98年10月15日
之後才領款。
㈥被告等共同違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故意不當連署罷免原告
會長職務,係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之人格法益;而
原告為合法當選之家長會會長,遭被告共同以不正當手段剝
奪召集權、主席權及自由權,復共同罷免原告後對學校內、
外發布此負面消息,顯足令原告於人格道德上受訾議,並難
以面對妻兒,影響原告整個家庭之聲譽及生活,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非謂不大。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
等應賠償原告人格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雙蓮國小家長會(下稱家長會)隸屬台北市教育局管轄,運
作需經教育局核備後方可執行。教育局於98年12月21日發函
同意備查原告被罷免案;於99年1月12日再函同意核備被告
李正達當選家長會新會長案;又於99年2月5日發函更正原
告被罷免案,同意備查應更正為同意核定。依家長會選舉罷
免法第20條:「經會員代表大會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
連署或提議時,…」。故家長會均依程序罷免原告,且經主
管機關台北市教育局核定。
㈡98年11月8日原告所召開的常務委員會不是家長委員會,所
以也無權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98年11月12日時被告戊○
○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召開家長委員會,原告不願意,
所以被告依據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在98年11月15日在
學校召開家長委員會,以家長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決議召開,
當日推選被告庚○○為主席,但因被告庚○○對預算沒有經
驗,所以請被告戊○○在旁協助。98年11月17日開會時,被
告庚○○任主席,原告也坐在主席台中間,並沒有說話,也
沒有站起來及表示原告是主席。被告會提罷免主要是因原告
未經委員會及代表大會的同意,就以家長會名義去提告前任
家長代表及會計,還有未經同意募款,另外原告未依照家長
會財務辦法第4條規定,未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就提領了經費3萬元。
㈢依據原告98年11月23日所發的開會通知,定98年12月4日召
開臨時代表大會,其中第3點就是要請班級代表通過98學年
度學生家長會預算,顯然與原告所述不符。另外,98年11月
17日的臨時代表大會通知單的主旨,就是要通過年度預算。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及選定
人於98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係先由雙蓮國小家長
委員連署,於98年11月15日在學校召開家長委員會臨時會,
此有連署書附卷可參。又11月17日之臨時代表大會,當日由
庚○○、戊○○為主席,原告亦有在場並有發言,此亦有當
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依其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及選定人均
無侮辱或詆毀汙衊原告之言語。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或選定人
有任何詐欺、脅迫行為。縱原告認該次會議不合法或無效,
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難謂侵害原告名譽
或人格權,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及選定
人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係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雙蓮國小家長
會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會長之罷免案,經會員代
表大會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連署或提議時即可為之,
且國小家長會並非人民團體法之規範對象,應不必適用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法。是被告及選定人於98年12月2日召開98學
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現任會長即
原告乙案,業經台北市教育局於98年12月21日函同意備查,
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及選定人召開臨時代表大
會及罷免原告,均屬合法,是被告抗辯有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選定人名冊:
┌───┬─────┬────────────────┐
│編號│姓名│送達地址│
├───┼─────┼────────────────┤
│1│丁○○│台北市○○區○○街○○號│
├───┼─────┼────────────────┤
│2│天○○│台北市○○區○○街○○號│
├───┼─────┼────────────────┤
│3│壬○○│台北市○○區○○街○○號│
├───┼─────┼────────────────┤
│4│丙○○│台北市○○區○○街○○號│
├───┼─────┼────────────────┤
│5│Q○○│台北市○○區○○街○○號│
├───┼─────┼────────────────┤
│6│A○○│台北市○○區○○街○○號│
├───┼─────┼────────────────┤
│7│亥○○│台北市○○區○○街○○號│
├───┼─────┼────────────────┤
│8│S○○│台北市○○區○○街○○號│
├───┼─────┼────────────────┤
│9│ 李淑慧 │台北市○○區○○街○○號│
├───┼─────┼────────────────┤
│10│黃○○│台北市○○區○○街○○號│
├───┼─────┼────────────────┤
│11│H○○│台北市○○區○○街○○號│
├───┼─────┼────────────────┤
│12│午○○│台北市○○區○○街○○號│
├───┼─────┼────────────────┤
│13│O○○│台北市○○區○○街○○號│
├───┼─────┼────────────────┤
│14│G○○│台北市○○區○○街○○號│
├───┼─────┼────────────────┤
│15│U○○│台北市○○區○○街○○號│
├───┼─────┼────────────────┤
│16│F○○│台北市○○區○○街○○號│
├───┼─────┼────────────────┤
│17│N○○│台北市○○區○○街○○號│
├───┼─────┼────────────────┤
│18│乙○○│台北市○○區○○街○○號│
├───┼─────┼────────────────┤
│19│T○○│台北市○○區○○街○○號│
├───┼─────┼────────────────┤
│20│甲○○│台北市○○區○○街○○號│
├───┼─────┼────────────────┤
│21│玄○○│台北市○○區○○街○○號│
├───┼─────┼────────────────┤
│22│丑○○│台北市○○區○○街○○號│
├───┼─────┼────────────────┤
│23│酉○○│台北市○○區○○街○○號│
├───┼─────┼────────────────┤
│24│寅○○│台北市○○區○○街○○號│
├───┼─────┼────────────────┤
│25│子○○│台北市○○區○○街○○號│
├───┼─────┼────────────────┤
│26│M○○│台北市○○區○○街○○號│
├───┼─────┼────────────────┤
│27│地○○│台北市○○區○○街○○號│
├───┼─────┼────────────────┤
│28│C○○│台北市○○區○○街○○號│
├───┼─────┼────────────────┤
│29│癸○○│台北市○○區○○街○○號│
├───┼─────┼────────────────┤
│30│L○○│台北市○○區○○街○○號│
├───┼─────┼────────────────┤
│31│申○○│台北市○○區○○街○○號│
├───┼─────┼────────────────┤
│32│D○○│台北市○○區○○街○○號│
├───┼─────┼────────────────┤
│33│E○○│台北市○○區○○街○○號│
├───┼─────┼────────────────┤
│34│辰○○│台北市○○區○○街○○號│
├───┼─────┼────────────────┤
│35│K○○│台北市○○區○○街○○號│
├───┼─────┼────────────────┤
│36│己○○│台北市○○區○○街○○號│
├───┼─────┼────────────────┤
│37│戌○○│台北市○○區○○街○○號│
├───┼─────┼────────────────┤
│38│未○○│台北市○○區○○街○○號│
├───┼─────┼────────────────┤
│39│P○○│台北市○○區○○街○○號│
├───┼─────┼────────────────┤
│40│I○○│台北市○○區○○街○○號│
├───┼─────┼────────────────┤
│41│辛○○│台北市○○區○○街○○號│
├───┼─────┼────────────────┤
│42│宙○○│台北市○○區○○街○○號│
├───┼─────┼────────────────┤
│43│宇○○│台北市○○區○○街○○號│
├───┼─────┼────────────────┤
│44│ 吳曉齡 │台北市○○區○○街○○號│
├───┼─────┼────────────────┤
│45│B○○│台北市○○區○○街○○號│
├───┼─────┼────────────────┤
│46│戊○○│台北市○○區○○街○○號│
├───┼─────┼────────────────┤
│47│R○○│台北市○○區○○街○○號│
├───┼─────┼────────────────┤
│48│J○○│台北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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