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舟公司)背書轉讓,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00元之支票2紙,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10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要跟信舟公司買貨而開立系爭支票,嗣後
信舟公司倒閉而未交付被告貨品。信舟公司告訴被告要票貼
,所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
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
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並未記
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票據乙節,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
雖於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依上述票據法第12條之規
定,應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之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原告受讓系爭支票
,自可取得票據權利至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查系爭無記名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
係自信舟公司轉讓而取得,信舟公司則係自被告處轉讓取得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是系
爭票據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無效力,則本件原告係輾轉因
空白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堪予認定,是其與被告間顯非直
間前後手,則被告辯稱與信舟公司間尚有買賣貨品之糾葛等
語縱係屬實,依前述說明,兩造間既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
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亦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
據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98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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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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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L0000000│551,500元│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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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L0000000│551,500元│99年2月24日│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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