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2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一五之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紅色虛線範圍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
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
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告將上述
213,960元變更為211,500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聲明之減縮,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為土地管理人,該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
○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告為房屋所有人,而被
告該間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46.5平方公尺之
國有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應認定為真正。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在本件情形
,原告因被告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而依上述法律規定,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自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略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上述
國有土地,而請求被告自89年8月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據上述說明,亦屬有據,茲就其數額計算如下:
(一)被告房屋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中心,生活機能方便,但屋
齡已有數十年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勘驗筆錄可查。因此,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
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不得得利之計算基
準,應屬公允。
(二)自89年8月起至92年底為止,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3,000元,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可查,而被
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之面積為46.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因此,上述41個月之期間,被告占有土地之利益應為
23,831元(計算式:3000×46.5×5%÷12×41,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自93年1月起至99年3月底為止,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4,000元,有同前資料可查,依據相同方式計算結果
,被告應返還此段75個月期間之利益共為58,125元(計算
式:4000×46.5×5%÷12×75)。
(四)自93年4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為止,依據同上申報地價
及相同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再返還之利益為775元
(計算式:4000×46.5×5%÷12)。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自89年8月起至99年3月為
止,合計為81,956元(23831+58125),自99年4月1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為止,則為每月775元。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為止,按月再
給付775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