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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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
臺中愛國街郵局第零零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訴外人祿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祿得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762號),並聲請停
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許可後,聲請人以祿得公司為受
擔保之權利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5號提
存新臺幣250,000元之擔保金。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前揭擔保金,乃依法通知祿得
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詎祿得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即已遭
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且未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及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
相對人為祿得公司股東,聲請人遂於99年3月2日分別向相
對人丙○○住所地「臺北市○○區○○路4段223巷6弄11
號4樓」,及相對人乙○○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2段103巷119弄11號12樓」為如附件所示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
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同院97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祿
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件
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有該分局99
年6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1189300號函1紙在卷可
稽。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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