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書狀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法判斷被告有無
當事人能力等,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及提出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