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4時,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受雇被告在澎湖水族
館擔任舞台表演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
於98年3月間,被告派駐澎湖水族館之副理丁○○表示,欲
與原告訂定新約,但原告應先辦理離職等語,原告隨即交付
被告離職原因為「將簽定新約」之第一份離職申請書,數日
後,鐘副理表示需完全離職才能簽定新約,原告遭其欺瞞,
誤信日後將簽定新約,遂交付被告第二份離職申請書,由於
日後被告未與原告簽定新約,故該離職協議應不生效力,而
屬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並聲明: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98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請假頻繁,難以勝任工作,遂
於98年初聲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因水族館參觀人數
降低,業務緊縮,對原告之魔術表演已無需求,又無其他職
位可供安插,雙方遂於98年3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言明日後旺季如有表演機會,將另行訂約邀請原告表演。
由於兩造勞動契約已經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並
要求給付薪資,應無理由。此外,縱然雙方勞動契約未能合
意終止,因被告業務緊縮,且已於99年4月間結束水族館之
營運,被告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給付原
告資遣費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4月15日起,受雇被告在澎湖水族館擔
任舞台魔術表演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雙方訂有不定期勞
動契約,而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
書申請離職,經被告表示同意後,除被告偶有機會使原告到
場表演外,兩造再無其他勞務給付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澎湖縣政府
函;被告提出之受雇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出缺勤紀錄
為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雙方勞動契約,是否於98年3月25日合意終止之事
實,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受被告欺瞞,誤信被告將與原告重
新簽約,因而提出離職申請書,由於被告日後並未重新簽約
,故原告之離職申請書應不生效力,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原告主張,實際上包含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受詐
欺、意思表示有錯誤、意思表示附有條件、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四項主張。茲就原告之主張,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如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在本件情形,原告對其所提離職之
意思表示,主張尚有不同於辭句表面文義之解釋,並主張
意思表示有所瑕疵,自應參照上述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
合理解釋雙方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先予說明。
(二)兩造間就彼此勞動契約之存續問題,曾有多次洽談,過程
大致如下:
1.98年3月25日前之某日,被告聘任之副理丁○○邀請留
職停薪中之原告洽談工作問題,並建議原告先行離職
,日後有表演需求,再另行簽約安排原告演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證述在卷。
2.98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原告簽立第一份員工離職申請
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約略為「日後欲簽定新約」等文
字後,將申請書交付丁○○之事實,亦經證人丁○○證
述無誤。
3.98年3月25日,因丁○○認為原告第一份離職申請書不
妥,遂要求原告提出第二份離職申請書,原告遂提出第
二份離職申請書,並將離職原因改為「改變體驗生活方
式」後交付丁○○,經丁○○、被告總公司人事主管及
副總經理在申請書批示同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且有該第二份離職申請書附
卷可查。
4.98年8月4日,原告向丁○○洽詢兼差事宜,原告表示當
初辭職後才討論兼差,但原告辭職後,卻遲無兼差機會
,因而有所質疑,丁○○表示將盡快詢問總公司,但未
正面應允原告之兼差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錄
音譯文可證。
5.98年9月1日,原告再向丁○○重申前情,丁○○則表示
向總公司洽談結果,因人事、財務方面均持續減縮,原
告兼差機會不高等語,有同上譯文可證。
(三)綜觀上述兩造洽談勞動契約之過程及前述解釋意思表示之
原則,本件被告是在控制人事成本之動機下,以日後可以
兼差為由,勸誘工作狀況不穩定之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原
告因個人因素而期待離職後之兼差機會,遂提出離職申請
,經被告同意等情,應可認定。在此等情形下,兩造是否
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原告所稱之各種意思表示之
瑕疵?應再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云云,但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
係欲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
例。在本件情形,被告以日後兼差機會作為誘因,促使
原告提出離職申請,而被告日後確曾兼差表演,雙方對
後續兼差金額亦有討論,但無法獲致共識等情,業經證
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錄音及譯
文可查。因此,被告所稱兼差機會尚非不實,不能認定
被告有詐欺之情形。
2.原告主張其所提離職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但民法第
88條所定得撤銷之錯誤意思表示,應以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為限,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則不得
撤銷,觀之該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
例自明。本件原告認為有兼差機會而離職,該兼差機會
為原告離職意思表示背後之動機,故原告如有錯誤,亦
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之錯
誤,根據以上說明,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3.原告又主張離職之意思表示附有重新簽約之條件云云,
但觀察原告兩次提出離職申請書之過程及原告所提錄音
譯文,兩造對於兼差之時間、內容、報酬等兼差主要之
點,並無任何合意,顯見兩造約定應為原告離職後,再
討論兼差問題,離職與兼差之間,二者並無必然之牽連
,原告主張離職係以兼差作為條件,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離職合意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但原告顯有離職後謀求兼職之意思,被告亦有
促使原告離職之意思,自非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3月25日合意終止
,且雙方終止時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故兩造勞動契約已
經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