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 王乾仁 前曾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辦理汽車融
資貸款,並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王乾仁並未按期
償還借款,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本院93年度執夏20814字第29194號)收執。又奇異資融
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
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號2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
「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之戶
籍地乃「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
應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非訴
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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