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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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 李蘭枝
吳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榮貞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榮貞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二紙,以為釋明。惟審核上開證據資料,抗告人李蘭枝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其既有資力參與投資,當非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又抗告人吳建龍九十九年度所得為三千八百五十元,且另有汽車一輛、土地四筆,該等土地以公告現值核計,值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雖提供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設定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未提供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若干,難認上開土地對吳建龍已無價值。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法院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即駁回其聲請,侵害抗告人訴訟求助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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