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 李蘭枝
吳建龍 相對人 徐榮貞
李秀蕊 范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提起上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萬2144元,此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可稽(本院聲更字卷第13至1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紙,以為釋明。惟依卷附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相對人李蘭枝於民國98年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400元(本院聲字卷第7頁),可知李蘭枝尚有資力參與投資,應非僅求基本生活所需而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之人,上開清單並不足認定其為無資力之人;又依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吳建龍於99年度之所得為3850元,且依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吳建龍另有汽車1輛、土地4筆,而根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計,該等土地約值132萬3600元(400×3309=132萬3600),又該等土地雖已提供訴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設定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見本院聲字卷第6、8至10頁),然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能遽認即已發生特定債務供該抵押權擔保,吳建龍並未提供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干,難認上開土地對吳建龍已無價值,而為無資力之人。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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