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張壹清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壹清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強盜案件時,曾要求調閱警局伊曾遭毆打之瘀青照片,原法院未予調查。㈡抗告人左手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受傷,縫合二十幾針,如何行搶?原法院未予審酌亦有失當。㈢抗告人持槍至案發地點二次均係為尋仇,並非行搶,第一次敲車窗係為趕走被害人 李永財高玉萍 ,因李永財突然把車開走,致伊誤扣板機而射傷被害人二人,但渠等二人均未證稱伊有索取財物;而第二次之對象係警員埋伏,伊因認錯為仇人而開啟車門,原審逕論以強盜未遂二罪,顯屬有誤。㈣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次所犯,伊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且強盜與過失傷害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強盜未遂罪,原審論以二罪,顯係一罪二罰。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亦未審酌重要之證據,抗告人始遭判刑確定,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始能依此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抗告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即有未合。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附具之證據,其中證一、證二、證三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二、三審之刑事判決,證四係抗告人左手掌受傷縫合之診斷證明書,證五及證六係與第一次強盜案被害人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均難認與抗告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關;更與其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相悖。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原法院未命其補正即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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