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小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小慧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小慧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溫小慧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並無不合,爰就本件受刑人溫小慧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