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翔(原名張金灶)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張朝翔因不堪經濟、感情壓力意圖尋短,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住宅,以不詳方式點燃上址同一房間內西側衣櫥處及東側床鋪處,火勢並延燒前址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等處,幸為消防人員及時據報趕往現場撲滅火勢,而未釀成其餘災害,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朝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朝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屋所有權人 羅偲庭 及本件火災現場調查員 王翎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2、113-114、122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7、34-10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造成上址內其中一間房間中之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等處有不同程度之燒損,另上址房屋內之前陽台、客廳、廚房、後陽台與另二間房間則僅受輕微燻燒及煙燻,從而,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上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燒燬,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犯罪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他項物品,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㈡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當時
係因身體狀況不理想、經濟壓力大等因素,一時失慮企圖以放火自殘,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燒燬住宅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僅造成上址房屋大部分區域之輕微煙燻及部分物品燒毀之財產損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而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即房屋所有人羅偲庭之原諒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有深感悔悟,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有生活上之經濟壓力,
不思理性尋求協助,竟率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所為非是,惟所幸被告燒燬住宅之程度尚輕、亦未造成無辜之人傷亡,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羅偲庭亦已將上址房屋回復原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羅偲庭之宥恕,又被告年齡已屆56歲,且身體右側肢體無力,行動稍有不便,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兼衡以上各情,並參酌被告犯後確實已表達承認犯罪及認錯之意,堪可認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