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獲得准許,並為被告辦理戶口入籍登記,惟被告婚後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原告持續尋找被告未果,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係下落不明,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復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88年9月6日與原告結婚,迄今皆未來台,且下落不明之事實,業經認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下落不明,顯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其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