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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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4年7月4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經營幼稚教育工作,故對園內之學童需加以妥善
照顧,而每日中午為學童午睡之時段,院方亦希望所內教師能陪同學童午休,以防突發狀況之發生,院內教師可自由離園辦理其事務,上訴人絕無要求被上訴人所述需每日加班2小時。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656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健康保險之投保手續,已據上
訴人當庭提出加保資料為證。被上訴人遭全民健康保險局通知補繳中斷投保之保險費,乃被上訴人與全民健康保險局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求償1,812元,實感無辜。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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