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21日13時32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前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惟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係屬「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誤植,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更正違規事實後,於94年10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赴現場丈量結果,光輝路134巷10弄口兩端分別為光輝路134巷及光輝路118巷交叉,距離分別為40公尺及32公尺,此外並無其他交叉路口云云。
四、經查: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異議人當日停放位置後方,即為一十字交叉路口,再依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照片四張可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距離後方交叉路口,以肉眼目測,距離不到半個自用小客車車身,明顯可知,距離該交叉路口在十公尺範圍內,是異議人確有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