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1日結婚,不料被告於89年1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婚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4年1月21日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載明,被告自89年1月19日出境臺灣,在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查被告無故離開臺灣返回越南無意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知去向。依前開說明,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及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且無法證明原告係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