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另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號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八0八號竊盜刑事簡易案件: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因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業經確定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
2、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曾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拘留室內,竊取被害人 薩太平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SHARP牌手機一支,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確定,現並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八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查前開案件被告甲○○業供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竊取被害人薩太平之手機及現金四萬元時,根本未想到於事後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間會竊取本件之機車,因為其係臨時起意竊取本件被害人乙○○之機車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該次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你之前在平鎮分局刑事組有竊取薩太平的手機及四萬元?)有。(問:你在竊取手機及現金時有無想到事後會偷取摩托車?)沒有,我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足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八0八號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主觀上並非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難認有何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可言,另客觀上二者之犯罪地點及犯罪手法亦互相迥異,揆諸首開說明,自無法成立連續犯,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或「判決正本送達時」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告甲○○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八0八號竊盜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就被告甲○○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日,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