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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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膠帶、紙張、保險套各壹個(重拾柒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為瞭解中國大陸餐飲業投資市場,於民國94年1月19日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於大陸期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竟於同年1月間下旬某日,在大陸深圳以人民幣1萬5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坤」於同年2月1日中午,在乙○○住宿之飯店交付以紙、膠帶及保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29.25公克、純度為37.56%、純質淨重為10.99公克,包裝重17.96公克)。乙○○取得毒品後,隨即準備搭機返台,且為避警追查,即將該毒品塞入下體陰道內,並即搭車前往香港,於同日下午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號班機返國,同日19時40分許,返抵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因偵辦毒品案件,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乙○○曾與大陸地區毒販有通聯紀錄,於乙○○入境中正機場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固應懲處,惟以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多(淨重29.25公克),純度(37.56%),與常見之運輸毒品案件均屬運輸高純度毒品相比,顯然較差,且毒品已被及時查扣並無散布於眾之惡害發生,情節尚輕,而被告復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情,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又公訴人因被告自述於本案發生前曾另帶過1次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入境以供自己施用,而擴張起訴事實為2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僅被告單一自白,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
二、經查: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因偵辦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內容查知被告曾與大陸地區毒販有通聯紀錄,經報請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2月1日19時40分,於被告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14號班機由香港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入境檢查時將被告查獲,並在被告下體內褲內查獲以膠帶、紙及保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調查員 廖竣毅 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9.25公克(空包裝重17.96公克),純度37.56%,純質淨重10.9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07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伊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惟查,被告供承其於94年2月1日中午返國前,在大陸地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返國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云云,已非無疑,且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警詢時供稱:我是從93年12月中旬開始染有吸食毒品惡習(見94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7頁)。檢察官偵查時供承:12月中用海洛因,加在香菸裡,在台灣時在我台中住處或是高雄吸食,我是最近1個月開始吸食,5、6個小時吸1次(同上偵卷第46頁),嗣改稱:「我施用的地點都在大陸的東莞及深圳」、「93年12月中都在大陸施用」(同上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國內沒有買過毒品,我在本案前一次出國時有帶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回來,只抽一次而已(見本院卷94年7月26日審判期日筆錄第26頁)。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如其曾施用毒品屬實,應不致如此,顯見其供稱曾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云云,應屬臨時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在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即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其下體內褲內而欲返回臺灣地區,其雖係經由香港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惟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香港物品,因之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仍將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國內,幸經海關人員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被告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且亦顯示其對法規範之敵對態度,原應依法定刑而宣告其罪刑,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驗餘淨重僅29.25公克,且純度僅為37.56%,尚非龐大,被告係為何目的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固不得而知,惟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之詞雖無可採,然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及純度,應非係為販賣之特定目的所為,本院斟酌上情,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認為被告行為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期日依被告自白其曾於本案發生前之93年12月間返國時,曾攜帶
1根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入境,而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查,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依卷存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追加起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9.25公克(不含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獲之膠帶、紙及保險套各1個(重17.9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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