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秀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 陳彬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贓款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致電予丁○○○,佯稱為其友人 阿菊 ,因急需用錢而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乙○○旋即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
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致電予丙○○,佯稱為其姪兒的太太 李美樺 ,因兒子生病急需用錢而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匯款10萬元至乙○○所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乙○○旋即於同日14時33分、35分、37分、38分、40分,在統一便利超商桃園龜山汶興門市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乙○○提領上開共20萬元款項後,自行抽取4,000元報酬後,將剩餘之19萬6,000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交付前來取款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105至10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丁○○○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3至35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45、59至60頁)、告訴人丙○○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0415144號函及所附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通軟體對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77至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83至87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89至9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共同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為,與「林小姐」、「陳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就本案取得之對價,兼衡被告誠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在工業區工作、離婚、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情節相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其餘19萬6,000元贓款,均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